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A女(姓名詳卷)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甲女(姓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間結婚,然伊與黃○○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黃○○為伊之配偶,竟與黃○○長期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曾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伊與黃○○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侵害伊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又原告擷取伊與黃○○間電子郵件之片段文字,已侵害伊之隱私,屬違法取得之證物。又配偶權
非憲法上或
法律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或法益。另黃○○為伊擔任住院醫師時期之指導老師,復為伊研究所論文之指導老師,其等間有上對下之權勢關係,伊在職
期間長期戮力成就黃○○之醫療成就與學術地位,至伊於113年離職為止,該事件業經職場及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成立職場
騷擾及違反校園專業倫理,且黃○○經告誡禁止報復或騷擾伊,伊因此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故伊為被害人非加害人,並無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證1、2為黃○○與被告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其中螢光筆標示處為被告書寫。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惟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該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觀以被告與黃○○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被告書寫內容
略以:「親愛的,你應該是很聰明的,可是因為愛我,有好多該小心的沒小心,讓這份愛根本就不可能了」;「他(被告配偶)已經有要我(被告)自己小心 小心對方(黃○○)已婚我會被告」;「親愛的你」;「我看你(被告)這麼愛他(原告),他也好愛你,我們這輩子,大概只能是情人」;「hi,親愛的」;「親愛的」;「每次你抱著我,親我,每次我想到你」;「我不會遇到此生最美的洋裝(穿一次也沒關係),也不會在玻璃前做愛,可能也不會在地鐵入口前親吻」;「我們...,正在談戀愛」;「Hi,不可以天天做愛啦。我們還有很多事情要忙,留在裡面不會不舒服」(黃○○回覆:我們沒有天天做愛喔,我喜歡看妳的影片,做愛是健康的喔。性生活反應身體健康!醫師:既是運動又促進幸福感);「Hi,今天倒數51天。我覺得...,雖然享受做愛,但我覺得最恰當的愛是相聚後各自去忙碌。我們不能一直做到(壞掉...)哈哈,然後,還是有點介意吧,太太每天都傳甜蜜訊息,你們感情不差呀,就好好經營吧,我們...就當婚外戀」;「Dear,婚外情,真的開始上床其實就這麼兩年,前面的時間,甚至直到現在...」、「我們的關係,其實很大一部分是建立在性的滿足,這可能是因為我們在熱戀」等語(審訴卷第23至41頁)。依
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黃○○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其二人於原告與黃○○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復發生性行為長達2年,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伊配偶未經伊同意而取得,已侵害伊之隱私,屬違法取得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之配偶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後,再交付記憶卡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係經由被告之配偶而得悉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以之為引證而提起本件訴訟,縱被告之配偶下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未獲被告同意,然原告非以不正之方式取得之,且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是否有不當往來,屬二人間之私密行為,若原告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該二人之不法行為,該等證據資料係原告防衛權益所需,未逾社會相當性,對被告隱私不致過度侵害,在保障配偶身分法益下,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是上開電子郵件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辯稱:黃○○為伊擔任住院醫師及研究生之指導老師,其等間有上下權勢關係,黃○○對伊成立職場騷擾及違反校園專業倫理,伊為被害人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為證(審訴卷第17頁)。然參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對黃○○抒發自身情感所書寫,
難認被告係因畏黃○○之權勢關係而為。又上開函文固認被告所
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觀以其審議結果認定理由所憑係以被告自述及證人陳述等為據,並未審酌被告與黃○○
前揭電子郵件內容,
難謂該審議結果具有客觀性,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黃○○結婚已逾20年,而被告與黃○○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逾2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必感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兼任教師,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2輛;被告為博士畢業,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112年間所得約300餘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上開行為之
態樣及期間,
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