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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蔡銘城即蔡紀豪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銘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見訴字卷第20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紀豪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蔡紀豪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萬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蔡紀豪於11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蔡紀豪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1萬815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