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詠撰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柯俊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詠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撰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柯榮順、柯俊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3,732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變更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機動計算。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詠撰公司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5萬7,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25-26、27、29-31、33-36、37-40、41-44、4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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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