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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趙健雄
被      告  何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辯論、聆判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於112年12月4日2時50分許,因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邱士峻之糾紛,於查驗身分之際,竟遭被告趁隙以其預藏於口袋內之美工刀,割劃原告之臉部、頸部及右手前臂,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0萬8,681元之損害。而原告於住院治療之期間,不僅每日須忍受傷口清創、換藥及撕裂拉扯之痛苦,難以安眠,日常行動亦須仰賴他人協助;於治療後原告臉部遺留大面積之疤痕,嚴重影響面容,且嘴部及手部傷勢今尚未痊癒,留有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影響原有之咀嚼及持握功能;復因原告為第一線執法人員,被告行為不僅導致原告現於勤務中見及刀械即生排斥、害怕之心理陰影,手部持握功能受損亦影響其日常勤務工作之遂行,對其身為警察之尊嚴及信心具相當打擊,是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診字第1121206027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2日診字第1131212057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3至47頁),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9至4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健保自付額8,723元及自費額99,958元,共10萬8,681元(計算式:8,723+99,958=108,681)等情,業據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依前所述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8,68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員警工作(見審訴卷第71頁);被告學歷亦為大學畢業,無業(見警卷第9、29頁),以及兩造資力狀況如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第87頁證物袋)所示,再參酌被告係以故意殺人之犯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係因執行員警職務而受傷、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而不予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8,68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0萬8,6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8,681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