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宜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分別向伊銀行借款7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宜潔分別自114年1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為證(卷第11頁至第3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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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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