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吳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分別向伊銀行借款7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吳宜潔分別自114年1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為證(卷第11頁至第3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4萬8,712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7,795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萬6,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