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王宇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林仕杰與股東即被告李莘亞、王宇辰作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分別撥款3,200,000、800,000元予葳波公司,約定113年10月7日到期,共分24期,
按期每月7日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依行内企業換利指數(每月機動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2.19%按日計付。系爭約定書除約定應按月支付約定之本金與利息外,另約明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
等情形時,則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就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而葳波公司自113年8月7日即違約未按時繳還貸款,最後付息計至附表
臚列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截息日),隨即未再償還,屢經催告卻置若罔聞,依約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葳波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96,22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仕杰、李莘亞、王宇辰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6至41頁)為證,本院就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葳波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林仕杰、李莘亞、王宇辰為前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