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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婕  


被      告  陳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7日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84,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6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95萬元
935,043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9,213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84,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