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旭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7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84,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6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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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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