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1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368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逸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負責人李進成、被告李雨臻(原名李亞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機動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319萬1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還錢等語。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訴卷第62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信逸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李進成、李雨臻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