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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119 年1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延滯時指數利率為1.74%,現合計年利率5.14%)機動計算,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被告自113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7萬3,03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03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Web 立約版)、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次業已違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為訴訟請求,故就違約金部分應予以特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