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靜
被 告 蘇福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美公司)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林雅靜、蘇福旺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借款人旺寶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旺寶美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旺寶美公司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993,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雅靜、蘇福旺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聯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旺寶美公司為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雅靜、蘇福旺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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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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