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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家銘  
            林建志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分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萬1,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8萬5,796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560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1萬1,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