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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王定崗  
被      告  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  

被      告  詹孝宏即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即詹佳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6年3月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1月7日及113年9月4日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變更還款方式、期間,並於112年11月7日簽立之變更借款契約書中,更改利息計付方式,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114年3月1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80萬73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苗柔安、詹孝宏即詹佳州為被告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苗柔安、詹孝宏即詹佳州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7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7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