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4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負責人林杰祺、被告林佩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息還本,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訴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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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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