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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4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負責人林杰祺、被告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息還本,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訴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可杰自動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41萬2436元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2
371萬1913元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0萬元
總計
412萬4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