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劉遊燕  

被      告  王睿清即王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96,5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7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96,535元
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70,000元
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66,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