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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張正輝即東鋼企業社


被      告  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6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正輝即東鋼企業社(下稱張正輝)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連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利率加0.9%計算,再扣除補貼利率後按0.15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利息補貼期滿(12個月),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再扣除補貼利率1%後浮動計息。第二年起改按郵政儲金2年其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計算(目前為3.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正輝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