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金泉即禮絾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及同年12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約定自112年7月29日起及自113年1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分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計算,另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
嗣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各筆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各筆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即4.7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2筆借款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513,92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上開
系爭合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