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成秀蘭
方逢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逢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鑫城,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準備書狀、經濟部114年4月7日函文
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90、113至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成秀蘭前簽發
發票日為112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經原告對方成秀蘭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計至起訴日即114年3月27日止,方成秀蘭尚積欠原告108萬3,137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方成秀蘭所有,
詎方成秀蘭恐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4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方逢宜,因除系爭不動產外,方成秀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方成秀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13年3月28日贈與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方逢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方成秀蘭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3月2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
起訴狀之收狀戳章
可佐(見審訴卷第7頁),距離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20日知悉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節,有其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證為據(見審訴卷第19至35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存證信函及簽收聯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40、125至15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系爭不動產配偶贈與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鳳山分處)、113契稅繳款書(鳳山分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
查核屬實(見審訴卷第63至88頁、訴字卷第21、2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方成秀蘭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方逢宜
一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存卷
可考,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經審酌方成秀蘭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並無其他相當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有方成秀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限閱卷),
堪認方成秀蘭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際,仍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方逢宜,並於113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方成秀蘭對於原告之上開系爭本票債務,陷入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方成秀蘭無償贈與方逢宜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方逢宜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即
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方逢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
㈡建物:
| | | | | | | |
| | | | | 總面積:100.4 層次面積:100.4 陽臺:13.74 | | |
共有部分:3163建號,面積3,95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