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邱怡芳
被 告 王培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11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擴張
訴之聲明為14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
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其IG限時動態,以藏頭詩「丘遺方你好」、「沒有了腦子」指摘原告,
復於112年5月13日以24小時後消失之限時動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
系爭文章),再度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指摘原告,且其利用其體型優勢、恐怖神情、侵略性行為、會泰拳,在網路放話「不要惹女教練」、「爸爸跟他說被欺負就要打回去」等語,恐嚇他人, 令原告長期恐懼不已。
㈡被告在IG於112年8月22日、同年9月6日復對於原告誹謗,於IG洩漏原告個資及散佈判決書内容,標註鼓山高中2次,打卡1次,且放大字體,若點擊則出現鼓山高中地址,企圖令原告被肉搜、起底;標註行政職2次、邱小姐3次,洩漏經常性社會活動地點與時間;標註健身工廠5次、tag健身工廠官方IG-@fitness_factory_ taiwan2次,且放大字體,若健身工廠官方IG同意,則系爭文章會出現於其官方IG,且洩漏社會活動之訴訟糾紛「健工」1次、打卡健身工廠FITNESS-FACTORY,且放大字體,點擊即顯示地址,況且,被告認識一名健身工廠長期跟騷原告之中年男子,增加原告人身安全及工作場所全體教職員學生危險性。
㈢被告長期跟蹤
騷擾尾隨原告,原告不勝其擾,身心長期處於壓力之下,次數多到可以歸納出被告行為模式:間隔2-3分鐘、經常性地於健身工廠門口、廁所事先盯哨、尾隨、徘徊、監視、怒視、嘲笑,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甚至於原告報案後之112年4月21日當日4次跟蹤原告。
㈣被告又藉由訴諸媒體,意圖恐嚇,以指摘原告之道德、職場表現、精神狀態有問題,損害原告之名譽,及意圖影響原告職場考核,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明知原告並未向健身工廠櫃台人員辱罵被告為「越南妹」,逕提出原告涉犯誹謗之刑事告訴,令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㈤被告所為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
人格權、身體、名譽、信用、健康、自由、隱私、財產權、人身安全、個人資料自主權及決定自由權受侵害,被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規定,就原告支出
律師費、
閱卷費、交通費、時間、精神上損害,應賠償14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早於114年3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且與先前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審理內容相同或實質相同,且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屬
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整理不爭執事項:(訴卷第70、128頁)
㈠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
上訴後,業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整理兩造爭點:(訴卷第70、128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為重複起訴?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身體、名譽、信用、健康、自由、隱私、財產權、人身安全、個人資料自主權及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律師費、閱卷費、交通費、時間、精神上損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是否為重複起訴?
按被告前以原告①於111年10月28日,在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健身工廠(下稱同盟廠),公然侮辱「破」、「死胖子」等語,貶損伊名譽(下稱A行為);②
原告曾在同盟廠之服務櫃台,向櫃檯人員以「越南妹」稱呼
伊,併投訴伊穿著及在更衣室偷拍(下稱B行為);③原告
曾於111年12月20日
向健身工廠教練部主管張家睿,稱「你這個主管怎麼當的?原告告什麼公然侮辱,是在羞辱自己嗎?」等語(下稱C行為);④原告於112年向高雄地檢署誣告伊辱罵其「神經病」、為阻止其與陳男對話,而故意阻擋原告去路,而妨害其名譽及自由(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案件,下稱D行為)。原告上開行為皆係故意貶損伊在社會人格之評價,造成伊極大精神壓力,其A、B、C行為嚴重影響伊工作,因原告上開行為無法在同盟廠規律訓練,因此患有焦慮、情緒障礙、心悸及睡眠問題,自111年11月7日起至精神科就診,終因無法繼續有效擔任教練及規律訓練參賽而離職,原告因此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萬6926原、D行為應賠償1萬1494元、醫療費用1580元,合計3萬元;原告上訴後,業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然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3日,在IG現實動態,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以藏頭詩等語恐嚇原告,於IG洩漏原告所任職學校、個資、使不詳男子長期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訴諸媒體意圖恐嚇原告,影響原告職場考核,更提出原告涉犯誹謗之刑事告訴;併追加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6日如附表之IG內容等情,經比對二造於本院前案二審判決、本件原告、被告互為對造,惟就其所訴之時間、IG內容,並無重複。為此,本院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不能涵蓋本件判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身體、名譽、信用、健康、自由、隱私、財產權、人身安全、個人資料自主權及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⒈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法益,包含身體權、健康權。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於被告附表編號①112年4月22日、②112年5月13日之發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以藏頭詩「丘遺方你好」、「沒有了腦子」指摘原告,復於以IG限時動態,發表系爭文章,再度毀損原告名譽,指稱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指摘原告,且其利用其體型優勢、恐怖神情、侵略性行為、會泰拳等語,然上述發文,僅為被告於經過兩造於不爭執事項㈠、㈡民刑訴訟階段後之心情表達,以目前網路社會上網族欲於網路上發文紓壓、公開心得之文字表達心情,尚未達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指摘原告,更未具體表現被告利用其體型優勢、恐怖神情、侵略性行為、會泰拳等方式如何有攻擊原告之實害之虞。至被告在網路發文「不要惹女教練」、「爸爸跟他說被欺負就要打回去」等語,僅為意圖表達其為被害人,如再受攻擊,必將回擊之堅決心態而已,並未有何具體恐嚇他人之舉,如原告因此長期恐懼不已,容係因兩造長期纏訟之心理壓力,亦非可因此逕認被告有實質恐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二部分發文有以不實言論誹謗、妨害名譽、恐嚇等侵權行為,尚無法為此認定。
⒊其次,關於被告附表編號③112年8月22日之發文,原告主張被告於IG現實動態發文中,曾提及:「健工」2次、「同盟廠」1次、年齡35歲1次、「邱阿姨」11次、「寄身工廠Fitness Factory」、訴訟糾紛5次、鼓山高中2次、進出健身工廠時間、「寄身工廠」1次等。惟被告如有長期跟蹤騷擾尾隨原告,原告不勝其擾,自可依法檢據向轄區警方報案,尋求保護,然原告於本件雖舉出被告有受書面告誡(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然尚無提出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法而獲判處罰之案例供參。至原告指稱被告間隔2-3分鐘、經常性地於健身工廠門口、廁所事先盯哨、尾隨、徘徊、監視、怒視、嘲笑,原告因此心生畏懼
云云,原告亦無具體舉證被告有跟蹤騷擾尾隨原告之具體情事供參,即無從為此認定。
⒋又關於被告附表編號④112年9月6日在IG限時動態:「我來替天行道了」,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攻擊原告云云。惟任何人
於訴訟終結獲得對其有利判決之結果,通常可能發表出類似獲得正義、上帝顯靈、替天行道、佛祖保佑等等文字之心聲,然此僅為個人抒發其主觀感受,此與原告是否心生畏懼,尚無必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名譽、信用、健康、自由、隱私、財產權、人身安全、個人資料自主權及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損害情事,尚無從證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律師費、閱卷費、交通費、時間、精神上損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名譽、信用、健康、自由、隱私、財產權、人身安全、個人資料自主權及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指為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即無從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精神上損害等,
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請求之一、二律師費、閱卷費、交通費、時間,係其依目前法律體系採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不得因此歸責被告而請求賠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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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山高中行政職邱小姐 你有什麼問題?去年我在健身工廠工作 居然遇見我工作五年以來最扯的事情,練個深蹲被莫名奇妙的阿姨謾罵,在法院說謊、謊稱自言自語、全部忘記了,請個律師幫你辯護,但卻忘記筆錄自己承認什麼。再隨便提個誣告,妨礙自由?小姐,提告前先查清楚定義法律條款 我運動騎腳踏車雙手交叉放在頭上,讓你身心畏懼?該說我氣場太強,還是你一直觀察我?四月再提出「我跟蹤你」,又煩擾健身工廠櫃檯,反覆試圖讓我在健工黑名單,調查監視器後沒有相關事項,邱小姐又跑派出所報案。說白一點,你在哪,做什麽,我都不知道,倒是你一直在觀察我吧,我也想清楚知道,為什麼鼓山高中的行政可以四點下班進健身房運動?說說都不怕帶責任的,都幾歲了?加我臉書?看我動態?來我先說,我們還沒走完 @fitness_factory_taiwan(IG標註帳號)、打卡-鼓山高中(地圖) @fitness_factory_taiwan(IG標註帳號)、打卡-健身工廠(地圖) 討厭人說謊、沒肩膀承擔自己的錯誤,不斷浪費各職場部門、每個職員的時間處理假事件浪費健身工廠資源、浪費社會資源、浪費司法資源,「我有自言自語的問題,忘記了」這不是該年紀有責任、氣概的樣子 當初有氣魄來嗆我,拜託拿出相同氣魄站在法律制裁上面,不是顫抖的聲音說謊,背後搞小動作,再請律師跟我談和解,抱歉,我對於這種容錯值很低,你想搞我,先準備好資料。「教練,為什麽她沒有被退出會籍」我相信健身工廠,也等待一週的時間處理,處理方式坦白說我真的很不滿意,「因為客訴她的人不夠多」三天兩頭鳥事一堆。今天職員遇到傷害了,為什麼不能捍衛職員的職場安全,甚至讓會員有更安全的運動環境? 2•要多少人受到她的傷害才能達到標準?受害人,連帶人,在她後面等裝水的人(說跟蹤)。健身工廠有很棒的工作軟硬體設 施,但我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3•我的學生後期上課感到害怕,因為她總是在遠方瞪正在教學的我,於是學生硬著頭皮完課,離職後跟著我在外上課,這些都是後效應不是嗎?4•現今,我成為會員了,我連走在哪都說跟蹤,浴室偷拍她,我浪費記憶體有什麼意義?我只拍美、智慧的人事物。我很感謝身邊的朋友、各部門職員,同時也深感抱歉,這個人的針對帶來不少困擾,我選擇離開五年的職場,我也很遺憾。然而加入呈祥保經,讓我有更多時間去幫助人,同時更多時間去處理邱小姐事件,我不會坐以待斃,眼睜睜看著事情過去,我損失的各項成本,民事上承擔吧。 想被大家看見你,裁定後我也不會吝嗇聯繫各大媒體 也期望職場考核能警慎審核(道德、職場表現、精神狀態)使整個社會相互薰陶在更加溫柔、堅定、正義裡。 | ⒈再隨便提個誣告:係被告濫訴所提。 ⒉還是你一直觀察我:被告想盡辦法引起原告注意,竟稱原告在觀察她,即便原告故意避開她或不在場。 ⒊再請律師跟我談和解:原告始終沒有和解意願,故意創造原告負面形象。 ⒋不是顫抖的聲音說謊:係被告於偵查庭嚇到疑似焦慮症發作。 ⒌我的學生後期上課感到害怕:112年1月離職後收入為零。 ⒍因為她總是在遠方瞪正在教學的我:被告捏造,自己做的說是原告做的。 ⒎於是學生硬著頭皮完課,離職後跟著我在外上課:離職後收入為零。 ⒏這個人的針對帶來不少困擾,我選擇離開五年的職場然而加入呈祥保經,讓我有更多時間去幫助人,同時更多時間去處理邱小姐事件、我損失的各項成本:民事訴訟中證明是詐欺。 ⒐為什麼鼓山高中的行政可以四點下班進健身房運動:暗指翹班。 ⒑說謊都不怕帶責任的:被告詐欺偵查中。 ⒒被莫名奇妙的阿姨謾罵:原告外貌比被告年輕。 ⒓要多少人受到她的傷害才能達到標準?受害人,連 帶 人,在她後面等裝水的人(說跟蹤):社維法一案 中,並未提及於裝水跟蹤。 ⒔我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該說我氣場太強:騷擾原告,竟稱氣場強。 |
| 張家睿向被告轉訴之二手訊息輕率加以發布IG,提告刑事及民事賠償。 IG:「健工」2次、「同盟廠」1次、年齡35歲1次、「邱阿姨」11次、「寄身工廠Fitness Factory」、訴訟糾紛5次、鼓山高中2次、進出健身工廠時間、「寄身工廠」1次。 | 此為被告故意洩漏個資,以先後取得書面告誡(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且被告所為增加原告人身安全及員工學生危險性。 |
| 被告於112年9月6日第四度在IG限時 動態:「我來替天行道了」攻擊原 告。 | 被告長期騷擾原告致無法在健身界存活, 將原告惡意塑造為惡人之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