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鶴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亞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24頁),
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鶴舞有限公司(下稱鶴舞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蔡亞璇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
詎鶴舞公司於114年4月1日停止營業,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764,10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蔡亞璇既係舞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4年6月5日函文、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9-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舞鶴公司為借款人,蔡亞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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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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