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
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金額為10萬元,並
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元之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170萬元金額部分,
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1萬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