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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吳恩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原係伊之員工,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伊心生怨懟,竟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通訊訊息給訴外人即伊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稱:①「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應該會申請破產」等語(下稱系爭訊息),散布在彰化縣之伊發生財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致許寶雪對伊之信用產生懷疑,不願再予伊以月結方式結帳,要求改以現金交易,造成伊名譽及信用極大之損害,拼鮮水產行於112年7至8月營業額9,115萬5,366元亦即較111年7至8月同期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1281萬9,099元下降許多,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勝訴啟事以附表二所示規格、字體、期間刊登在附表二所示報章媒體、社群軟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伊自無原告所指侵害信用及名譽之情。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數額過高,且刊登勝訴啟事亦恐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所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傳送給許寶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給許寶雪,然否認所為傳送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刑事告訴後,經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而信用權之法律結構相當於名譽權,故關於信用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調和,自應適用名譽權之同一標準。經查
 1、被告僅係因在原告直播時,無意間看見原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原告討債之舉措(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9頁,同本院二卷第59頁),所生合理懷疑,告知許寶雪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維勝於112年7月2日及7月10日在包含被告在內的lline群組曾提及原告有欠債之情,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3至69頁,同本院二卷第199至205頁);參以證人李維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負債,原告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原告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卷第367、369頁)。顯見被告傳送許寶雪之系爭訊息,並非故意憑空虛捏,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原告之主張,屬無據。
 2、至原告稱證人李維勝曾於112年7月10日其他的LINE群組表示「柔柔(指被告)每天都在提醒我去退股」、「他說他問過律師,如果倒了我們真的會背債」等語,主張證人李維勝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已有不實,被告並未盡合理之查證云云,並提出原證5之LINE訊息為證(本院二卷第35、36頁)。惟查,為何被告先前會提醒李維勝退股?原因不明,且「如果倒了我們真的會背債」之前提假設與被告否故意需捏系爭訊息,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情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勝訴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04日12時21分及同
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鑄鋒
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代表
外人許寶雪發送訊息,稱李鑄鋒財務困難、即將破產
云云,經李鑄鋒向張雅柔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已判決
有理由,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歷審判決字號)

附表二:
編號
報章媒體、社群軟體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内文字型14
30日
2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内文字型14
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