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95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496,7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