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乙榛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薛國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鑫城,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答辯二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匯豐汽車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名稱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並為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此經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天恩(原名張志文,於99年11月間改從母姓並更為現名)前於91年6月6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開
債權及動產
抵押權均於91年9月24日移轉予被告,嗣該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因認原告為游天恩之
保證人,故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游天恩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換發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不認識游天恩,名下亦無上開供擔保車輛,且從未簽名同意擔任游天恩之保證人,亦不曾與安泰銀行及被告有任何借貸往來,近20年來雖不斷收到被告催繳積欠款項之通知,然因誤認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積極處理。原告既從未簽名同意擔任游天恩之保證人,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前情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簽立
發票日9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
本票、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觀之,即得
肯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且印鑑
乃重要表彰個人意思表示之工具,個人保管較為慎重乃屬當然,原告雖稱與游天恩不相識,然上開文件卻蓋有原告之印鑑,是其主張顯然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另原告表示誤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資料為詐騙文件,此應屬內心動機錯誤,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系爭支付命令係在前開
法律修正前核發,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而非逕行起訴,本件恐有
重複起訴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游天恩(原名張志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為其保證人,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游天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
㈢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受償。
㈣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扣游天恩之郵局存款並部分受償。
㈤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受償。
㈥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游天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現執行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
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應受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重複起訴,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件主張與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游天恩邀同原告為保證人,並以自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安泰銀行借得28萬元,被告受讓前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後,因游天恩積欠款項不還,乃以游天恩、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00年9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被告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再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74頁),並經調得相關
督促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有誤會,又原告係以不認識游天恩、從未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與被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由起訴,顯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事由為爭執,亦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併基此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1.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以游天恩、原告對其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聲請就被告前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上開二人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其性質為請求
給付之訴;原告先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後,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為請求
確認之訴,然前開前、後訴訟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請求判決之聲明則可代用,依上說明,應認屬
同一事件,原告後訴為被告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起訴應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至原告另聲明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係附從於前開確認之訴所為之請求,自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又前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為之,然該部分之訴與他部分之訴,具有相牽連及因果密接關係,且同以判決駁回其訴,更得昭慎重,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