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孟如
張庭瑄
被 告 信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4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信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邀同被告李進成、李雨臻(原名李亞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信逸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約定為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2.5%計(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逸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9日,嗣後即未再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996,4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李進成、李雨臻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節均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