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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張稑田(原名:張振輿)即塔庫先生和食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須加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77,138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2.155%即3.875%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訴字卷第15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