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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毅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毅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
            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三寶  


被      告  蔡慧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8,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毅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毅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建設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潘三寶、蔡慧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87萬5,777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350萬3,101元
合計
500萬元
437萬8,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