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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