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頤萱
相 對 人 吳姬燕
蔡金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8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姬燕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
按時繳納帳款,
詎料其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52,33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吳姬燕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故意為脫產行為,於110年1月13日將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之1)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蔡金郎,自有害及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金郎亦應塗銷此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予吳姬燕。又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使
第三人知悉
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蔡金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
登記為吳姬燕所有
等情,其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
詐害債權之行為,以保全自己將來之債權,故
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所有權
登記原狀,形式上雖兼及於物權行為,然該權利行使並不因此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其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存在於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非屬物權關係。是
聲請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
前揭請求,其所提訴訟標的性質上均屬債權關係,
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
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