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寅綱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萬4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邀同被告負責人黃寅綱、被告黃國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按約定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
迄今未依約履行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980萬4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寅綱、黃國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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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05%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05%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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