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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明中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筱琴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5,414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且無為何請求,難認上訴人上開聲明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519,950元(見重訴卷第25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414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