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思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宏哲與林思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嗣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在各自借款
期間內
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宏茂公司繳納本息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請求
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