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丘雅婷
○ ○ ○○○○○○○○○○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思奇
被 告 林黃芳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3,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承冠公司)
前以被告林思奇、林黃芳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1,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36,000,000元,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承冠公司自113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合計尚欠本金21,563,20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亦有明文。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5-10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23,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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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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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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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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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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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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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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