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宏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橋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利息
按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53%(借款時為年率4.20622%),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8年5月29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1%(借款時為年率4.15%)計息,
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③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31%(借款時為年率3.9581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目前尚欠11,665,579元未為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11,665,5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前開借款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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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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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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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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