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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被      告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被      告  林宏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橋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利息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53%(借款時為年率4.20622%),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8年5月29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1%(借款時為年率4.1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③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31%(借款時為年率3.9581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未清償,目前尚欠11,665,579元未為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11,665,5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400,000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0744%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00,000元
2
1,774,184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0%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91,395元
3
5,040,00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744%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60,000元
合計
11,665,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