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
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
前列三公司
共 同
即 原 告 潘勇壯即茂康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1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