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

            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

前列三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秋霞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潘勇壯即茂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1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