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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麟謙(原名:蔡麟泰)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集被告蔡麟謙、被告陳品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均為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200萬元之借款係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100萬元之借款係加1.4%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1.5%,並均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71%(目前年利率2.55%),機動計息;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提起本訴訟時之年利率均為3.43%。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㈡宇群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集蔡麟謙、陳品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1.5%,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71%(目前年利率2.55%),機動計息;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提起本訴訟時之年利率均為3.43%。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㈢宇群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各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6,118,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蔡麟謙、陳品妤為如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基金保證成數
原貸款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保證9成
180萬元
376,414元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
自113年11月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未保證1成
20萬元
41,825元
3
100萬元
保證9成
80萬元
168,198元
4
未保證1成
20萬元
42,051元
5
700萬元
保證9成
560萬元
4,391,618元
6
未保證1成
140萬元
1,097,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