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黃嘉俐
被 告 黃喬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6日,均邀同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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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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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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