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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蕭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慶忠律師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葉勝利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志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葉駿緯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並選派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志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慶忠律師,依法本應由劉慶忠律師代表志冠公司續行本件訴訟,因劉慶忠律師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依職權裁定命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且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