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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基於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2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5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合計25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9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甲、丙、丁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甲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400萬元、100萬元記帳,丙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80萬元、20萬元記帳,丁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1200萬元、300萬元記帳。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9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360萬元、40萬元記帳。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可杰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344萬4057元(借款有擔保部分133萬7546元+借款無擔保部分33萬4393元+借款有擔保部分119萬8421元+借款無擔保部分12萬6329元+丙借款有擔保部分25萬2992元+丙借款無擔保部分6萬3250元+丁借款有擔保部分814萬4173元+丁借款無擔保部分198萬6953元=1344萬4057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4年5月12日調整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年利率1.76﹪即3.48﹪計算;甲借款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755﹪即3.475﹪計算;丁借款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計算)、違約金。又林杰祺、林佩蓉為可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萬4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可杰公司邀同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萬4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借款類別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借款(無擔保)
334,3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有擔保)
1,337,546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乙借款(無擔保)
126,329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乙借款(有擔保)
1,198,421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丙借款(無擔保)
63,250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丙借款(有擔保)
252,992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丁借款(無擔保)
1,986,953元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丁借款(有擔保)
8,144,173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3,444,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