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邀同被告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810,034 元、1,279,991 元,合計共9,090,025 元,500 萬元部分借期間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至113 年4 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2,810,034 元部分借期間自民國112 年8 月3 日至112 年12月1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 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1,279,991 元部分借期間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鑫強公司自114 年2 月7 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198,83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内信用狀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鑫強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7,9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64,948元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859,795元
 2
540,171元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160,680元
 3
134,649元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38,591元
合計
8,198,834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6 月30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964,948元
3,497元
(964,948元×3.89%÷365×34=3,497元)
350元
(964,948元×3.89%×10%÷365×34=350元)
3,859,795元
13,986元
(3,859,795元×3.89%÷365×34=13,986元)
1,399元
(3,859,795元×3.89%×10%÷365×34=1,399元)
540,171元
1,957元
(540,171元×3.89%÷365×34=1,957元)
196元
(540,171元×3.89%×10%÷365×34=196元)
2,160,680元
7,829元
(2,160,680元×3.89%÷365×34=7,829元)
783元
(2,160,680元×3.89%×10%÷365×34=783元)
134,649元
488元
(134,649元×3.89%÷365×34=488元)
49元
(134,649元×3.89%×10%÷365×34=49元)
538,591元
1,952元
(538,591元×3.89%÷365×34=1,952元)
195元
(538,591元×3.89%×10%÷365×34=195元)
總計:964,948元+3,497元+350元+3,859,795元+13,986元+1,399元+540,171元+1,957元+196元+2,160,680元+7,829元+783元+134,649元+488元+49元+538,591元+1,952元+195元=8,231,515元,應繳裁判費為97,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