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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秀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8,6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9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旅行社)邀同被告謝明秀、林亞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並簽訂借據,雙方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富康公司自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本金1146萬8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謝明秀、林亞璇係富康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富康旅行社為借款人,謝明秀、林亞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萬1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