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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林婉莉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威成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253元,及其中新臺幣7,785,380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3,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瓏驊科技有限公司、葉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婉莉、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葉威成(下稱被告3人)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原告短期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6月10日、利息以月利率3%計算、違約金每日8,500元,經被告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在案(上開借貸關係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就被告所借貸款項,其中6,000,000元由原告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6,000,000元、票期111年5月11日現金支票(下稱系爭代償支票),依被告指示代償瓏驊公司積欠訴外人郭安玉款項,剩餘2,500,000元則於扣除代辦費、應支付費用後(包含塗銷郭安玉抵押權、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等代書費),依被告指示將2,465,380元匯入瓏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林婉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瓏驊公司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36、160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三民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3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本金未還款,利息亦僅支付至112年2月10日,原告遂聲請執行系爭鳳山房地,現為三拍停拍中,另系爭三民房地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聲請執行,並已於113年5月2日以29,842,888元拍定,原告至多僅能分配以執行債權8,500,000元之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68,016元。茲因被告3人就借款迄未償還本金8,500,000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利息2,265,424元(以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5,168,000元(每日以8,500元計),合計15,933,424元,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3,424元,及其中8,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一)林婉莉:否認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系爭借據內容記載,伊連帶債務人,且原告未交付現金及匯入款項予伊。退步言,伊與原告間縱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伊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須提出兩造間借貸期限之約定及催告之證明。再者,原告要求被告瓏驊公司先匯款68萬元(預扣利息及仲介費),瓏驊公司確實於5月12日開立68萬元之支票(系爭68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方於5月13日匯款 2,465,380元給被告瓏驊公司,本件借款總金額雖為850萬元,但原告諸多巧立名目規費、代書費、介紹費、預先繳納之利息,自需扣除,實際借款金額應7,787,820元,僅得以7,787,820元為借貸金額。另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利息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而非月利率3%,原告主張顯屬不實。另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瓏驊公司、葉威成則以:本件實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林婉如與原告的公公曾俊輝資金上之往來。原告於貸放款項前即預先扣除相關費用,並未全額放貸,被告先行開立系爭68元支票由原告兌現後,原告始於111年5月13日匯款2,465,380元予瓏驊公司,瓏驊公司實際取得金額未達8,500,000元,故貸與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另原告就房地抵押權登記利息之利率為年利率3%,足見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3%而非月利率3%。又兩造復同意抵押權之借貸期限屆至後,改由瓏驊公司為借款清償,是瓏驊公司開具112年5月20日面額8,500,000元支票作為遠期清償。另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一)被告等3人於111年5月11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林婉莉並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於111 年5 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等3人,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111 年5 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瓏驊公司亦提供所有之系爭三民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5點約定,以系爭代償支票,為瓏驊公司向訴外人即瓏驊公司之債權人郭安玉代償6,000,000元,借貸金額扣除代償金額、代辦費、應支付費用後之餘額2,465,380元,於111年5月13日匯入瓏驊公司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3人於111年5月11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林婉莉並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於111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等3人,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111年5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瓏驊公司亦提供所有之系爭三民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借據第5點約定,以系爭代償支票,為瓏驊公司向訴外人即瓏驊公司之債權人郭安玉代償6,000,000元,借貸金額扣除代償金額、代辦費、應支付費用後之餘額2,465,380元,於111年5月13日匯入瓏驊公司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且有系爭借據、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三民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代償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40號卷第165頁、第167-169頁、第173-199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第43頁),該等事實,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林婉莉就系爭借據表彰之8,500,000元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等語,被告林婉莉則抗辯:伊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且未收受借貸款項,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縱然有借貸關係,亦屬共同借貸,僅須負擔三分之一債務而非連帶債務等語,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林婉莉是於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欄位簽名及蓋章,且被告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代償6,000,000元,另扣除代辦費、應支付費用後之餘額2,465,380元,於111年5月13日匯入瓏驊公司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均認定如上,足認兩造已有借貸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至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系爭借據所示之8,500,000元等語。被告林婉莉則抗辯:本件借款總金額雖為850萬元,但原告諸多巧立名目規費、代書費、介紹費、預先繳納之利息,自需扣除,實際借款金額應7,787,820元,僅得以7,787,820元為借貸金額等語。被告瓏驊公司、葉威成則抗辯:原告於貸放款項前即預先扣除相關費用,並未全額放貸,被告先行開立系爭68元支票由原告兌現後,原告始於111年5月13日匯款2,465,380元予瓏驊公司,瓏驊公司實際取得金額未達8,500,000元,故貸與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等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仍應就消費借貸之款項已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蓋若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前揭規定「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如當事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已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屬違反禁止規定,關於巧取利益部分,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因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是貸與人先扣之利息,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扣除。依系爭借貸明細表,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金額雖為8,500,000元,但借用人即被告等3人須支付相關費用總計714,620元(包含借款利息255,000元、仲介費425,000元、抵押設定代書費6,000元、塗銷信託代書10,000元、塗銷前胎設定2,000元、規費8,660元、謄本雜支440元、塗銷信託規費7,520元),被告瓏驊公司因此所開立系爭68萬元支票(已兌現)以支付上開費用,之後尚有34,620元(714,620元-680,000元=34,620元)仍須支付,所以系爭借據所示借款金額850萬元扣掉34,620元,再扣掉代償瓏驊公司債權人郭安玉之600萬元,剩餘金額2,465,380元(850萬元-600萬元-34,620元=2,465,380元)才會匯入瓏驊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內等情,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且有系爭借貸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卷第25頁),該等事實,堪信屬實。借用人即被告等3人須支付相關費用總計714,620元,當中除借款利息255,000元、仲介費425,000元外,尚包含抵押設定代書費6,000元、塗銷信託代書10,000元、塗銷前胎設定2,000元、規費8,660元、謄本雜支440元、塗銷信託規費7,520元等費用,部分由瓏驊公司所開立系爭68萬元支票(已兌現)以支付,部分(即34,620元)則由貸與金額中扣除,均屬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之巧取利益總額即相關費用總計714,620元,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7,785,380元(8,500,000-714,620=7,785,380)。被告瓏驊公司、葉威成另辯稱:借貸期限屆至後,改由瓏驊公司開具112年5月20日面額8,500,000元支票作為遠期清償等語。然該8,500,000元支票並未兌現,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5年3月3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借用人即被告3人並無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被告瓏驊公司、葉威成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債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婉莉已明確於系爭借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欄位旁蓋章,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卷第75-7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5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0,000元,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鳳山房地之全部,債務額比例亦為全部,以上均為被告林婉莉確認後簽名及蓋章,可認被告林婉莉就系爭借據所示之8,500,000元債務,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實際上僅為7,785,380元,已認定如上,被告林婉莉自須就7,785,38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迄未還款,利息亦僅支付至112年2月10日,因被告3人就借款迄未償還本金8,500,000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以年利率16%計算,總計積欠利息2,265,424元等語,被告3人則辯稱: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利息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而非月利率3%等語。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雖已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為月利率3%,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卷第67、75-77頁),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為年利率3%,兩造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11年5月16日,是於系爭借據簽立後另約定借款利率,故應以最新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3%以計算利息,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7,785,380元,以年利率3%計算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利息金額應為389,202元(7,785,380×0.03×608/365=389,202),原告請求此部分已到期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求之利息金額,為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1.未繳息或逾清償期未清償,即為違約;違約時即視為清償期屆至2. 違約時,每日須另支付新台幣8500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等3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原告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又此一違約金之以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自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於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後,再向被告等3人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迄未還款,利息亦僅支付至112年2月10日,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日以違約金8,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168,000元等語,被告等3人則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審酌本件被告林婉莉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瓏驊公司亦提供所有之系爭三民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已大幅降低原告承擔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而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失不能及時利用該筆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因此另受有其他損害,且以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在年息10%至20%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以每日8,500元(約本金年利率36.5%)計算確有過高之情形;惟斟酌兩造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故認兩造間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酌減至按本金年利率5%計算,始為允當。準此,被告3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迄未還款,利息亦僅支付至112年2月10日,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被告等3人自應支付違約金,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7,785,380元,以酌減後之本金年利率5%計算,自112年2月11日起計至113年10月10日止,違約金總額應為648,671元(7,785,380×0.05×608/365=648,671),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借款本金7,785,380元、到期利息389,202元及違約金648,671元,總計8,823,253元(7,785,380+389,202+648,671=8,823,2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23,253元,及其中7,785,380元(即借款本金)自民國114年4月19日(審重訴卷第127-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