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春婷
李佳騰
被 告 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馨蓮
廖茂華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萬4,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6萬7,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4、16、18頁),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擔保被告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最高限額。和鎰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計1648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93%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84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和鎰公司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催告函
暨回執聯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67,4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至114年10月10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至114年10月31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至114年10月18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至114年11月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至114年10月10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至114年10月31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至114年10月18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至114年11月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