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光村
陳彥彣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強律師
被 告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家銘、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億隆、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億隆、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家銘、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祐聖、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六項、第十七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重禮、梁家銘、益晟五金有限公司、梁祐聖、勝益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梁重禮、陳億隆、益晟五金有限公司、梁祐聖、勝益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梁祐聖、勝益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主文項次」欄所示項次之主文,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供如附表「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⒊至⒑所示支票之付款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祐聖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委由其父即被告梁重禮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要求除梁祐聖外,梁重禮亦需負連帶清償之責,雙方並口頭約定「梁祐聖、梁重禮為共同連帶借款人,同負清償之責」、「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
等情,梁重禮、梁祐聖父子即共同連帶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分次向原告借款,並分別交付由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如附表「
背書人」欄所示被告則分別擔任背書人,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於預扣如附表「預扣2個月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分別以匯款至梁祐聖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16770號,其餘詳卷)或交付現金予梁重禮之方式而交付本件借款,並約定於如附表「清償期」欄所示時間償還。
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梁重禮、梁祐聖連帶給付如附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第16項所示);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分別請求如附表「發票人」欄及「背書人」欄所示之被告梁家銘、梁重禮、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被告陳億隆、梁祐聖連帶給付各張簽發、背書之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第17項所示)。因前開被告間所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故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第6項、第9項、第12項、第15項、第18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梁重禮、梁祐聖於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連帶借款如該欄所示借款金額,原告於預扣如附表「預扣2個月利息」欄所示金額後,陸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交付方式」欄所示金額予梁重禮、梁祐聖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雄司簡調卷第51至101頁、審重訴卷第83頁)、匯款紀錄(見雄司簡調卷第103至115頁)等證為憑,而梁重禮、梁祐聖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梁重禮、梁祐聖於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連帶借款如該欄所示借款金額,原告因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969萬9,100元予梁重禮、梁祐聖之事實,
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實際交付予梁重禮、梁祐聖之1,969萬9,1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原告與梁重禮、梁祐聖約定之利率如附表「預扣2個月利息/月息」欄所示之月息,每筆借款為月息1.9%至3.3%不等,約相當於週年利率22.8%至39.6%不等,皆已逾週年利率16%,依前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16%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是本件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法
核無不合。
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梁重禮、梁祐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4、7、10、13、16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第96條第1項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雄司簡調卷第51至93、99至101頁、審重訴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梁家銘、陳億隆、梁祐聖、勝益公司就其等分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就其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分別連帶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堪認原告主張梁家銘、陳億隆、勝益公司、梁重禮、益晟公司應各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⒒、⒔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票據責任,
於法有據;另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梁祐聖,係梁祐聖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並請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背書其上以擔保借款,再由梁重禮、梁祐聖直接交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雄司檢調卷第95至97頁、審重訴卷第83頁)在卷可查,梁祐聖與原告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對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元,是本件原告主張梁祐聖、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應連帶負相同金額即96萬元之票據責任(見重訴卷第148頁),為有理由。
⒊又依前開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各就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與其發票人或背書人連帶給付自如附表「票載
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基上,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5、8、11、14、17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可參)。查本件梁重禮、梁祐聖向原告借款共1,969萬9,100元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與請求梁重禮、梁祐聖清償借款1,969萬9,100元,給付之目的相同,且被告其中1人清償,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3、6、9、12、15、18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欄第1、2、4、5、7、8、10、11、13、14、16、17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主文欄第1、4、7、10、13、16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審重訴卷第63至7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併其中主文欄第2、5、8、11、14、17項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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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梁家銘、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陳億隆、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5萬3,400元及其中175萬4,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萬9,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3萬1,700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萬8,7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4項、第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322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陳億隆、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0,900元及其中160萬7,1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萬3,8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7項、第8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梁家銘、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10項、第1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梁祐聖、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13項、第1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勝益公司、梁重禮、益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上開聲明第16項、第1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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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清償期及被告所交付相對應支票;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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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5萬3,400元/ 112.12.02 112.12.08 112.12.11 112.12.17 113.01.02 113.01.05
| 113.02.01 113.02.07 113.02.10 113.02.16 113.03.01 113.03.0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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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萬0,900元/ 112.12.05 113.01.1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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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