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駿緯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7、100、104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未向法院呈報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志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勝利、A03為法定清算人。惟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葉勝利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行之,是本件應以A03、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志冠公司清算人,並為被告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志冠公司先於109年6月30日、112年7月21日邀同葉勝利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借款人志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38,800,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志冠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3,000,000元:①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9%,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②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1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4,834,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葉勝利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葉勝利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許芳瑞律師自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就葉勝利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11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007700號函、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葉勝利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民事裁定、志冠公司之公司章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33365號函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歷史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8頁);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5,000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75,000元
2
1,864,686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469,640元
①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已計未收利息3,508元
3
4,000,000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14,834,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