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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史嘉音  
被      告  正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清池  

被      告  王蔡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建企業有限公司、王清池、王蔡素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王清池、王蔡素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三份,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正建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之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698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王清池、王蔡素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2份、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卷第13頁至第47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64萬9,993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
2
127萬1,930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5%機動計算)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0萬元/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
3
6萬5,283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5%機動計算)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
4
450萬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3%
(按原告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3.32%加年率0.213%機動計算)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0萬元/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5
50萬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3%
(按原告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3.32%加年率0.213%機動計算)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總額
698萬7,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