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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香  

被      告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6,5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及113年7月3日邀同被告謝玉香、周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B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7,000,000元,約定A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B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分別加年息1.965%、0.5%計付利息(即A契約利率為3.685%、B契約利率為2.22%),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大安公司就A、B契約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A、B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大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謝玉香、周怡伶既為大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