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有銘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得880萬元、220萬,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利息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1%),且所欠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
遲延利息改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年利率變更為4.1%)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創駿公司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將上開借款於115年1月2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創駿公司
迄今尚欠尚積欠本金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駿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創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催繳函及回執、被告創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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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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