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秉浩
被 告 廣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勳
被 告 錢振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2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錢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廣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泓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蔡政勳、錢振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1年,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詳如借據第3、5、6條所示。
嗣被告已屆到期日111年3月15日仍無法償還,申請原貸款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至116年9月6日止,並簽立增補借據,並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如增補借據第2條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借據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條約定所示,即利息
按月繳付,利率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5%訂定;違約金自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自轉催後之利率去計算。
詎廣泓公司自11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未獲置理,且放款借據已約定,
如被告所負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14年9月25日將餘欠本金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廣泓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7,285,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蔡政勳、錢振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廣泓公司、被告蔡政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與原告洽談還款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錢振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查詢、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繳函、視為到期函、抵銷存款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佐,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廣泓公司
、被告蔡政勳於審理中
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錢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綜合上述事證,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