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子瑤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吳陳伶宜
(現住居所不明、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萬99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
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亨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9日至118年1月29日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廣亨公司僅清償至114年5月28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44萬99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 ﹪即2.22﹪計算)、違約金。又吳岳臻、吳陳伶宜為廣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萬99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㈢
原告主張廣亨公司邀同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萬99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