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宗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懿凡
鄭存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其中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參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李懿凡、鄭存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日美公司邀同李懿凡、鄭存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㈠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為2.22%),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1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6%浮動計算(為3.478%),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
詎被告旭日美公司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懿凡、鄭存信為旭日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本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